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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瑞良
被 告 王偉成(即被告王有居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芳(即被告王有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麗芳、王偉成為被告王有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有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民國107 年2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張麗芳、王偉成為該被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王有居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麗芳、王偉成為被告王有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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