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05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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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謝珌琦
被 告 柯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手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0元、3,750 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本金為被告應給付77,2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屬於同一車禍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及減縮,均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員盛公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593 巷口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礦泉水停靠上址路旁,本應注意於拆解車輛綑綁貨物之帆布纜繩之際,應避免帆布纜繩飛起擊中過往之行人及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拆解之帆布纜繩妥善固定,以致遭風吹起,此時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告車輛左側,遂遭帆布纜繩擊中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掌及雙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人傷車損,支出修車費用15,550元、購買藥品費3,600 元、醫藥費2,670 元、薪資損失11,448元、手錶維修費3,750 元、計程車車資3,0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7,182元,總計77,2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本應與員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員盛公司與原告已經以25,000元達成和解,故僅對被告提起訴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系爭機車及手錶損害照片、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銘瑞車業估價單、正鴻健保藥局收據、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禾藥局藥品明細收據、陳炯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基盟商行不給薪證明、寶鑫鐘錶公司手錶維修單、計程車收據、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2 至2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70頁)及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拆解車輛綑綁貨物之帆布纜繩,應注意避免帆布纜繩飛起擊中過往之行人及車輛,應為行為人所能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載運貨物停靠路旁,於拆解綑綁貨物之帆布纜繩時,應注意收妥帆布纜繩以避免帆布纜繩飛起,以致擊中過往行人或車輛,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仍未盡注意義務,未將所拆解之帆布纜繩妥善固定,以致遭風吹起擊中系爭機車,導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2,67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2,6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九禾藥局藥品明細收據、陳炯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查核後,其中九禾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及陳炯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所載科別均為精神科,費用合計為800 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曾看過精神科,車禍那陣子因壓力作惡夢會驚醒,又回去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原告上開精神科醫療單據雖與本件車禍有關,但按照通常情形,車禍並不會導致傷者精神症狀,是此部分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因精神疾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1,870 元(計算式:2,670 元-800 元=1,87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醫療藥品費用3,600 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藥品費用共計3,6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正鴻健保藥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掌及雙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並未提及需要「骨頭保健」,是前開藥品收據骨頭保健1,000 元支出難論必要,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藥品尚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600元(計算式:3,600 元-1,000 元=2,6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5,5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5,550 元,修理費的零件和工資都包含在內,並據其提出銘瑞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7,775 元(計算式:15,550元2 =7,775 元),至於零件7,775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0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778 元(計算式:7,775 元×0.1 =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8,553 元為限(計算式:7,775 元+778元=8,5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共11,44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7 日及開庭請假2 日,其日薪1,272 元,損失9 天薪水共11,44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基盟商行不給薪證明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等語,並無囑咐原告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急診完旋即離開醫院等情,認原告之傷勢應未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原告受傷之日應有1 日療養必要,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1,272 元;

又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以1,27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手錶維修費3,7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手錶維修費3,750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寶鑫鐘錶公司手錶維修單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 、17頁),本院審酌上開手錶受損部分為鏡面破裂、凹損及錶殼、錶圈等外觀刮傷,並非零件損害,衡情並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3,750 元,應屬有據。

6.計程車費3,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致原告因而支出交通代步費即計程車費共計3,000 元乙節,業據提花旗計程車行收據12張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這是上下班的車資,伊頸椎扭傷,手也不舒服,無法騎機車,而且伊早上六點上班,也沒有公車可以乘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傷期間以計程車代步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原告請求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37,182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79年次,高職畢業;

被告75年次,國中肄業;

兩造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扭傷,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7,182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屬允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41,054元(計算式:1,870 元+2,600 元+8,553 元+1,272 元+3,750 元+3,000 元+20,000元=41,054元)為限。

(五)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係受僱於員盛公司,且侵權行為當時係執行職務,此為被告視同自認,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應堪信屬實,故被告應與員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前已與員盛公司以25,000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和解條件第二條僅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珌琦(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相甲方(即員盛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原告僅有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員盛公司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被告仍應就所負擔部分,賠償原告之損害。

據此,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得請求被告及員盛公司連帶賠償41,054元,扣除員盛公司已賠付原告25,00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054元(計算式:41,054元-25,000元=16,0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於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12,303元(計算式:8,553 元+3,750 元=12,303元),占該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4(計算式:12,303元19,300元=0.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40 元(計算式:1,000 元0.64=6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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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750×0.25×(11/12)=85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859=2,89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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