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經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法院為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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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錢慶德
被 告 張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凌晨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豐路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富二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膝蓋、雙手擦挫傷及上嘴唇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如下:(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4 元;
(二)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1,895 元;
(三)機車修繕費用11,950元;
(四)工作損失28,828元;
(五)精神慰撫金54,863元,以上共計為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經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龍華藥局收據、富國藥師藥局統一發票、陳隆開外科診所醫療收據、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勝大機車行估價單、薪資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此有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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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而本件事故之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入事故路口應注意路口來車並停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亦無照明光線,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行駛於幹道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堪認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於支線道,因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機車致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2,4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膝蓋及雙手挫擦傷,上嘴唇撕裂傷0.5 公分,並因而支出醫藥費2,46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隆開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及藥品1,895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藥品費共1,895 元,業據原告提出龍華藥局收據、富國藥師藥局統一發票、陳隆開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查依原告上開所提之單據,龍華藥局261 元部分、富國藥師藥局240 元部分,未見詳細項目,尚難認定與本件傷勢相關,又其餘部分為人工皮、口內膏、舒膚貼親水性敷料等,尚屬於傷勢癒後所需之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94元範圍內(計算式:1,895 元-261 元-240 元=1,39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11,9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1,950元,並提出勝大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修理費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5,975 元(計算式:1 萬1,950 元2 =5,975 元),至於零件5,975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1年7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15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98 元(計算式:5,975 元×0.1 =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6,573 元為限(計算式:5,975 元+598 元=6,5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28,8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壢綜合運轉中心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銷假上班後因上開傷勢遭公司減班並辭退,總計損失1 個月又9 日工資,總計28,828元等語,雖據其提出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上開薪資表並未載明原告有任何病假記錄,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囑咐原告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之傷勢應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其遭公司辭退應屬個人工作狀況之問題,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有工作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4,863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
爰審酌原告64年次、高中畢業;
被告26年次、學歷高中畢業,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54,86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30,431元為限(計算式:2,464 元+1,394 元+6,573 元+20,000元=30,431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前揭交通法規可知,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之注意義務,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路口,其行向有閃光黃燈號誌,惟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且其為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當時狀況,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反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均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4890 號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16元(計算式:30,431×0.5 =15,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6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5,21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00,000 元約百分之15(計算式:15,216元100,000 元=0.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50 元(計算式:1,000 元0.15=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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