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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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智偉
被 告 李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國治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0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路口前時,因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金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後,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0元(工資3,931 元、零件費用7,729 元)。

嗣訴外人林金泉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昌汽車工作單3 紙、訴外人林金泉之行車執照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6頁至第3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供陳:「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自小客車T6-4315 號行駛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上,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等紅燈的過程中對方自小客車ALJ-1878就突然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我駕駛小客車ALJ-1878號行駛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上,行駛在車道中間,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我放慢速度煞車停下來跟著停等紅燈,等紅燈時我在看手機,不小心把煞車放掉就撞到前方之自小客車T6-4315 號。」

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分心使用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影響行車安全,方撞擊系爭車輛,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87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林金泉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3,931 元、零件費用7,729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17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31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704 元(計算式:773 元+3,931 元=4,704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3 月23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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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729×0.369=2,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9-2,852=4,877
第2年折舊值 4,877×0.369=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7-1,800=3,077
第3年折舊值 3,077×0.369=1,1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7-1,135=1,942
第4年折舊值 1,942×0.369=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2-717=1,225
第5年折舊值 1,225×0.369=4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5-452=7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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