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121,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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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DALANWON CECELIA MONFORTE(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立有借據為憑,另被告購買家電冰箱再向原告借款4,990 元、復購買戒指6,000 元則以原告之信用卡所支付,總計為30,99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返還29,5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亦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事實,就借款20,000元及4,99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7頁),惟就被告借款購買戒指6,000 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4,990元借款部分(計算式:20,000元+4,990 元=24,990元),堪以認定,至於購買戒指6,000 元部分,則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2日於司法院網站刊登外國公示送達之公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於係於107 年2 月10日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規定加計1 個月即被告應於107 年3 月1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0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還款期限為何,難認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應依上開規定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2日為外國公示送達,被告應於107 年3 月10日前返還借款,而被告尚未返還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於107 年3 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4,99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85(計算式:24,990元29,500元=0.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50 元(計算式:1,000 元×0.85=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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