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12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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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李旺樹
被 告 洪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本件管轄權。

又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快車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故該地點屬新北市轄區無疑。

權衡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事實調查可能性及便利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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