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167,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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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林緁恩
被 告 鄧正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5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系爭車輛遭毀損、遭竊外套1 件及汽油油費,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被告之竊盜行為,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某公園停車場,持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訴外人簡世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駕車離去,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及原告放置車內之外套1 件,致原告支出重新領牌費用、系爭車輛毀損費用、外套1 件6,000 元、當天車子加滿的油錢、跑警局、法院的油錢,總計6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確實為伊所竊取,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遭竊外套1件,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應就此負責賠償,尚待查證,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願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且此部分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認定如下:1.重新領牌費用及車輛毀損費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主重新領牌費用我不知道多少錢,錢是我前男友即簡世昕出的,我也沒有收據;

車撞傷零件更換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簡世昕有跟我要錢,我沒有給他,因為他沒有給我收據,簡世昕有在電話裡面說要把請求權讓與給我,但沒有書面,因為我們已經不想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是被告雖就重新領牌費用不爭執,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上開費用,簡世昕亦未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重新領牌費用;

又被告否認有何車輛毀損費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2.外套1 件6,000 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外套一件6,000 元,我在SOGO買的,忘記什麼牌子,價錢是6000元沒錯,我買了四年,跟車子一起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舉證不足,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當天車子加滿的油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車子的油,加滿油約一千出頭,是我去加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汽油應遭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使用殆盡,應堪認定。

惟原告並未提出加油收據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加油費用,加滿油箱常逾1,000 元,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其所得請求之損失應以1,000 元為限,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跑警局、法院的油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而跑警局及法院,而有油錢支出應由被告補償等語,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此為原告為解決糾紛,行使其公民訴訟權利所支出一定之勞費,並非本件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請求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除重新領牌費用1,250 元外(計算式:檢驗費450 元+號牌費600 元+行照費200 元=1,250 元),其餘部分64,750元(計算式:66,000元-1,250 元=64,750元)原告繳交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此部分原告勝訴金額為1,000 元,占該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 (計算式:1,000 元64,750元=0.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0元(計算式:1,000 元0.02=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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