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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蔡金春
被 告 江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 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工資6,700 元、烤漆11,000元,合計為32,98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8 日(105 年8 月1 日入廠,105 年8 月8 日交車)乙節,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復依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 年8 月5 日桃駕工總字第105146號函覆略以: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僅請求每日營業所得以1,600 元計算)。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8 日營業損失共12,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加計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982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45,78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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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5×0.438×(2/12)=1,2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5-1,203=1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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