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鄭惠信
被 告 史中強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複 代理 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料,因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已移動,故無法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談話紀錄表欄雙方駕駛各執一詞,均主張係對方變換車道,是此無法呈現肇事經過;
此外,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又記載被告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即肇因研判索引參照編號44),原告亦稱車輛並未裝設行車記錄器,因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已移動亦無法鑑定。
綜上,本件實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