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43,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姍彤(原名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3元,及其中新臺幣53,957元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59,773元之消費款及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暨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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