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駕駛有過失,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50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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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張廉仕
被 告 蘇文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山北路1 段與自強街口,適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工資28,000元、零件20,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駕駛有過失,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擊原告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至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維修單、車損照片數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34至43頁),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500元,其中工資28,000元、零件20,500元,有維修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0,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8日,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2,050 元(計算式:20,500元×0.1 =2,050 元),加計工資28,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050元。
是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050元為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4日送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應自106 年2 月25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50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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