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7時25分許,無照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負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5,000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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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曾瓊姬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0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316元;
復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1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仁愛街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000元(皆為工資),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而致其腹中胎兒有先兆性早產之跡象,原告為安胎請假受有薪資損失9,31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負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台灣懷特有限公司車輛工作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第9 頁及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原告駕駛執照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在聖亭路內側車道、由楊梅方向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口時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外車道之際,與同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部撞,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聖亭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當時因為前方剛綠燈,我起步往前行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自內側車道切出來至伊前方,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輛受損狀況可知,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往外切至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復參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切換車道,是被告之駕駛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後車,然參原告上開所述,肇事車輛瞬及切入外側車道,此須臾時間不足供原告反應並將系爭車輛煞停,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何迴避可能性,況被告既為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倘要求直行車之駕駛人行駛於繪製白虛線得變換車道之路段時,應隨時注意其他車道駕駛人是否要變換車道,如發現其他車道欲變換車道之狀況,縱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變換車道,仍應禮讓其變換車道,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變換車道者,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規定有所扞格,實屬將後方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切情形均須注意,形同一旦有事故發生而致有損害,後方車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責任原則之立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車輛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15,000元全數為工資費用,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5,000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驚嚇,致腹中胎兒有流產跡象而須請假5 日在家安胎,受有5 日薪資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憑單為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11月29日,原告遲於同年12月3 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是原告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4 日之久,此段期間有無其他因素導致原告情緒波動,已非無疑,且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105 年12月3 日門診檢查及接受治療。
建議在家中完全臥床休息一周。」
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參以原告陳稱:前兩胎懷孕期因胎兒無心跳而流產,因此本次第三胎特別小心,隔幾日至醫院就診時,醫生表示因原告心裡緊張導致子宮收縮等語,未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子宮性收縮所生先兆性早產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原告就其此就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5,000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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