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4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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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曾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曾冠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領有學習駕駛證,不得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然於105 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700元(含零件8,741 元、工資4,959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被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肇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被告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為及時防範之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700元(含零件8,741 元、工資4,959 元),有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4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59 元,共計6,953 元(計算式:1,994 元+4,959 元=6,953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3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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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1×0.369=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1-3,225=5,516
第2年折舊值 5,516×0.369=2,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6-2,035=3,481
第3年折舊值 3,481×0.369=1,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1-1,284=2,197
第4年折舊值 2,197×0.369×(3/12)=20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7-203=1,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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