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6,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6號
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物料運籌處地區採購組高雄
採購站)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5,64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警衛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警衛勞務服務。

詎被告以原告人員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下稱系爭期間)未打卡為由,罰扣款60,862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惟系爭期間打卡鐘不慎遭他人毀壞致原告保全員無法打卡,但原告保全員於系爭期間均有簽寫簽到簿,是被告應返還系爭服務費,原告業於105 年7 月21日以函文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服務費,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未盡其協助原告查悉系爭期間有無出勤紀錄具有過失,僅得就違約金部分各自分擔一半過失,為此,爰依系爭勞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定期警衛勤務規範「雙方遵守條款」原告遵守事項第6 點規定:「廠商人員每日到勤上班、下班各打卡一次(打卡鐘由廠商自備),警衛人員上班工作紀律依本院規定辦理」,是原告未依約自備打卡鐘致其人員無法完成打卡以證實出勤狀況,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就其保全人員於系爭期間確實出勤一事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17日、2 月23日、3 月7 日辦理複驗時,告知原告未提供系爭期間之打卡紀錄將依約計罰,然原告均未改正亦未提出異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罰未打卡人員於系爭期間之金額及同金額之違約金共計60,862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370,800 元/8員/12 月/30 天x26員=30,431 元,30,431x2=60,862 元;

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九、4 固載明「工作人員未打卡需經由本院副主管以上長官證明確係準時到達,否則以未到工一天論……」,此為因應緊急情事所為之例外規定,亦須由該長官親自見聞或有相關佐證可證實出勤紀錄;

又簽到簿、執勤日誌均為原告內部管理文件,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履約文件,無從知悉是否如實記載,且原告提供系爭期間之簽到簿與原告提供之執勤班表並不相符,執勤日誌亦僅有簽名,而無上下班或交接班等時間紀錄,是原告均未得證明系爭期間有無如實出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警衛勞務服務。

履約期間打卡鐘應由原告負責設置及維護,系爭期間原告人員均未打卡,被告扣罰系爭期間未打卡人員之金額及違約金共計60,86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勞務契約附加條款及往來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扣罰服務費45,646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扣罰上開金額,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九、4 之約定:「廠商工作人員因故未打卡者,需經由本院副主管以上長官證明確係準時到達,否則以未到工一天論……」、第九、5 之約定:「廠商人員每員未到工半天,本院免給付契約總價之(二分之一天金額/員)金額外,廠商應再給付本院違約金(二分之一天金額/員);

廠商人員每員未到工一天,本院免給付(一天金額/員)外,廠商應再給付本院違約金(一天金額/ 員)。

第九、6 之約定:「本契約所稱(一天金額),以契約總價除以工作人員數(8 名)除以12(個月)再除以30(天)所得結果計算之,是依上揭約定可知,係為規範原告及其保全人員應對被告善盡執勤巡邏義務,如有未盡之情,即以此為扣罰之標準,並兼具有兩造同意以打卡鐘之打卡電子記錄,作為推定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是否執行巡邏事務之證明依據,否則原告自無庸設置打卡鐘,且約定「打卡」文字之必要。

然查,原告不否認打卡鐘損壞,系爭期間原告保全員未有打卡紀錄乙情,而原告亦自承打卡鐘係由原告負責設置及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為對此等保全人員及打卡鐘有指揮、監督及管領力之人,竟於此期間內均未及時加以修復、更換打卡鐘,或以其他經被告同意之處理方式證實其出勤情形,原告雖非不得以電子打卡記錄以外證據推翻因無打卡電子記錄而推定未履行巡邏之事實,據此證明原告確實曾履行執行保全義務,但打卡鐘之設置及維護既均屬原告之職責,原告放任打卡鐘之損害而未修理,復未以其他經被告同意之方式確認上述巡邏事務之執行,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已履行上述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簽到簿及執勤日誌均得作為保全人員於系爭期間有準時出勤之佐證,並提出簽到簿為證,然原告亦自承簽到簿並不準確,執勤日誌僅撰寫違規情事,並無記載到班、下班時間,執勤日誌與簽到簿不同係因員工調班之緣故,且105 年1 月1 日初履約而會有簽錯之情形,其於起訴狀所提供之簽到簿是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然上開文書純屬原告之內部文書,其可信度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是否屬實,而原告既稱簽到簿記載有誤,是其已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執勤日誌均未載明確實出勤時點,有被告提出之值勤日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是原告保全人員於系爭期間有無準時出勤,已有疑義,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保全人員有於系爭期間到班之情事。

再原告復稱系爭契約條款「廠內工作人員因故未打卡者,經本院副主管以上長官證明確係到達,否則以未到工一天論」,依此條款規定可知,被告副主管以上長官需證明原告保全員有無準時到達,此係屬被告之義務,被告應協助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出勤紀錄,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是被告未盡其查閱執勤日誌,亦未查閱監視錄影畫面證實原告保全人員於系爭期間均有出勤,顯有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然於保全勤務執行中,業主本難時時刻刻於現場監督查核保全人員值勤情形,是以原告須檢附打卡紀錄供被告驗收查核,此觀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規定甚明,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3 月7 日辦理會驗及複驗之會議結果,均有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有未打卡一事,並於複驗時敘及系爭期間因未打卡一事將生計罰之情形,有結果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原告至遲於105 年2 月23日即已得知悉扣罰之情事,然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況原告既於105 年1月1 日當日即知悉無法打卡一事,本應積極尋求相關佐證以證實其確有履約,原告捨此不為,反係認被告未盡其協助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顯與兩造契約相違,是原告所辯,應屬無據。

此外,原告未得提出其他事證證實原告保全人員於系爭期間確有出勤一事,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執此約定事由,而以每日每一人員1,170.42元,系爭期間總計為26位人員計算原告應扣罰之金額共計30,431元(1,170.42×26=30,431 ),暨同金額之違約金30,431元,總計60,862元,顯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