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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陳薇蔓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麗
被 告 黃森仁
被 告 黃郁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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