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6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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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吳謝麟妹
被 告 温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 元。」

(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吳祥慶於100 年間去世,當時奠儀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姊收取,並計入禮金簿,後由被告胞姊轉交將禮金轉交予被告,約現金新臺幣(下同)244,500 元。

因被告擔任儀式主持人及負責協助處理喪葬事宜,被告自行自該喪葬費抽取80,000元作為處理喪葬之費用及酬勞,然被告嗣後僅轉交原告80,000元,是被告就上開禮金簿之奠儀尚有84,500元未返還原告。

另訴外人即原告乾女兒羅雪娥曾私下包禮金25,000元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然此筆款項亦遭被告侵占,詎不返還。

為此,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吳祥慶過世後,由伊處理喪葬事宜,並由伊胞姊收禮金,當天伊自胞姊手中收取禮金後,即直接將禮金轉交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朋友歐寶猜,伊並未清點禮金之金額。

且喪葬費部分,係原告當天晚上於結算時,另行給予伊,並非伊自禮金內扣下。

另外,訴外人羅雪娥或其他樂捐之禮金,伊皆未經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拿取禮金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具其提出禮金簿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及第44頁至第52頁)。

惟查,證人莊東元於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或被告姊姊曾幫原告收受奠儀之事?)知道。

我當天也在場。

(法官問:請簡述當日情況。

)當天被告姐姐收奠儀,收完後要出殯,被告姐姐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原告,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

原告旁邊有一個人叫歐寶猜,當場有點錢,原告及歐寶猜在一個庭院底下點錢,點完後沒有說什麼,我就幫被告收東西,要送去火葬,原告回來後要做公德。

被告是主持人。

被告交完錢後就回去準備他的工作。

(法官問:你是否清楚禮金多少錢?)總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姐姐的那一本禮金是11萬多,還要扣飲料錢、便當錢9000多元,剩下大概是10萬多元,另外還有一本是在家裡收的,我不清楚多少錢。

(法官問:被告有經手除了禮金之外的其他人樂捐的錢?)這個我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可知被告於原告之子吳祥慶出殯當日,自伊胞姊處收取禮金後,即直接將禮金轉交由原告收受,並經訴外人歐寶猜當場點收確認,而期間原告及訴外人歐寶猜均未表示異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禮金之情事;

況上開事件係於100 年間發生,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郵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此事是否可能係因原告年事已屆高齡,加以時間經過甚久,原告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亦未可知,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向原告確認是否需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原告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未能就被告侵占禮金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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