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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目前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地為苗栗縣○○市○○路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於該址,經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又經本院依卷附資料,送達開庭通知至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該開庭通知書皆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而無人領取,亦有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目前實際之住居所何在,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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