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7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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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地為苗栗縣○○市○○路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於該址,經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復經本院依卷附資料,送達開庭通知至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二址,該開庭通知書皆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而無人領取,亦有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目前實際之住居所何在。

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目前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同月12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為憑,是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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