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吳翔禹
被 告 曾炤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衣褲及手機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理費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7,1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之方向騎乘,其於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現所騎乘之中正路禁止左右轉至復興路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騎乘肇事機車自中正路欲左轉至復興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之方向,而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之際,因閃避不及而致系爭機車之右後方之排氣管處遭正於左轉之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之車頭處撞擊,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約10餘公尺(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蓋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300元、財物損害10,000 元 (皮衣3,000 元、牛仔褲1,000 元及手機6,000 元),以及因系爭事故請假出庭所受薪資損害47,800元,共計77,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1頁至第20頁及第44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亦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
標誌、標線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路段係設有禁止左右轉告示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上揭路段,自應遵循禁制標誌之規定,不得為左右轉,而被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之交叉路口,欲自中正路左轉復興路之際,旋與行經上址,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43頁、刑事卷第16頁),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上址禁止左右轉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而逕自左轉行駛,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中正路左轉至復興路,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19,3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然按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經查,原告所提之收據未載明各項維修項目之零件、工資金額若干,致無從區分零件及工資,是其主張19,300元,均應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
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 年1 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3 日,其使用期間為2 年1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969元(計算式如附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9,300元,於3,969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財物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牛仔褲、皮衣及手機等財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無法提供受損照片,上揭物品伊亦無留存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揭物品是否為原告系爭事故當日所配戴而受有損害,已屬有疑,況就此部分財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事故發生前之價值若干及受損情節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礙難允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請假赴調解委員會、地檢署及法院出庭,受有薪資損失47,800元等語,於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於3,969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係於其前方騎乘,且其有見被告騎乘機車往左切等語以觀,可見原告斯時已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切,擬左轉至復興路之動向(見偵查卷第14頁、41頁),並參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有騎乘機車往左偏並持續往前騎乘,然於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其機車車身之排氣管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見刑事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於已發覺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往左切而欲左轉之動向時,其並未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反係欲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到庭亦未爭執此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禁止左轉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左轉,進而於左轉之際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較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當。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78 元(計算式:3,969 元X70%=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8 元,及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9,300元、財物損失10,000元,並預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00×0.536=10,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00-10,345=8,955第2年折舊值 8,955×0.536=4,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55-4,800=4,155
第3年折舊值 4,155×0.536×(1/12)=1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55-186=3,9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