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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美
被 告 黃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0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怡佳係朋友關係,因訴外人鄭怡佳所有之重型機車遭社區不明人士破壞,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調閱社區監視器,遭訴外人徐麗美拒絕。
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地下室,撿拾地上之木棍,毀損地下室內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3支,致鏡頭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0元。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2 時7 分許,持木棍敲擊原告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地下室之監視器,並造成3 支監視器鏡頭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晨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監視器之修理費。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已陳稱:「只有三支監視器遭破壞。
共值15,000元。」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97 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實僅毀損3 支監視器,惟原告所陳報之監視器修理費,係裝設6 支監視器之費用,有晨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此核與被告毀損監視器3 支之數目不符,超出部分自難認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裝設6 支監視器費用之一半即16,375元(計算式:32,750元2 =16,375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4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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