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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羅澤民
訴訟代理人 蕭凡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 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 套,依分期月付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約定分24期攤還,每月1 期,期付款為4,5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73,79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0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名家補習班人員告知被告補習班要轉型為數位教學即以平板為學生上課,為確認有平板電腦發放之確切數量,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但被告無須支付額外費用,安親費依舊為每月4,000 元,然系爭契約書除姓名、年籍資料、電話、上班地址外,其餘皆非被告所填寫,被告亦無簽立撥款同意書,且亦未收到撥款。
又原告既將上開款項撥給名家補習班,自應向該補習班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之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告亦自認該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年籍資料、電話、上班地址均為其所為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73,7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790元,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簽訂分期月付申請書,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安親班」之課程,其中系爭契約左上角申請人欄有被告簽名、下方則有經銷商欄位載明司馬文創公司,並蓋有司馬文創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告亦到庭自承:補習班因轉型數位教學而需發放平板,每月安親費依舊為4,000 元,無庸另行支付額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載之課程內容包含在各期補習費用內,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欄位簽名,應已同意該等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與司馬文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安親班課程。
然按在現行經濟交易往來頻繁之工商社會,標榜先享受後付款之交易方式甚為普遍平常,有直接與出賣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亦有與第三人簽立消費貸款契約,由第三人代為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買受人再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分期償還第三人,或者以使用信用卡之方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規定分期償還,而上開原告所稱另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即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及原告間所成立之交易模式,故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簽定課程之買賣契約時,對於付款方式為何?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究係由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辦理分期或是委由第三人即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即屬重要。
查原告提出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公司人員等代理原告所為之簽章。
且該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欄係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原告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原告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與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
(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是依此等文義,被告顯非逕向原告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亦乏被告逕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之資料。
況被告該申請書分期內容欄之商品總價、分期金額、期數、期付金及分期總價金額之書寫,不論字跡及墨色均與被告申請人欄之基本資料欄之書寫明顯不同,故被告於填寫此申請書時是否即知悉所申請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即屬可疑,是本件應係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課程,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若分期付款經司馬文創公司之合作融資廠商即原告審核通過,司馬文創公司即將其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商品申辦分期付款,或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至於原告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原告向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內容、購買金額與分期金額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係依前揭被告與司馬國際公司約定之條款審核分期債權,以決定是否受讓該債權等,尚難認被告係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融資。
堪認被告抗辯未與原告辦理貸款乙節,誠屬可信。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應係受讓司馬文創公司而來,已如前述。
而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9 月後即無再至名家補習班上課,補習班亦因停止營業而未能再提供課程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就司馬文創公司有繼續提供課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司馬文創公司所應提供之課程自105 年9 月後即因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再行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有受讓司馬文創公司該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則課程之給付既已不能,被告自得以此事由為抗辯,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原告提出分期月付申請書,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簽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未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0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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