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8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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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龍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委託原告承攬臺北市士林區行政中心外牆整修工程,並約定按量計價付酬,每平方公尺打除費工資新臺幣(下同)85元,每10個工作天結算一次。

原告依約完工後,於105 年3 月8 日第一次結算為3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2日領取,詎料105 年3 月18日第二次結算為23,380元,原告具單請款,惟被告再三推諉,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工程公告牌照片、施作完工工地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158 號卷第7 至8 頁;

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定於105 年3 月18日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80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僅為1 日利息,是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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