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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鍾雨錚
被 告 鄒坤佐(原名鄒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3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凌晨0 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0 號前,持十字型起子1 支鬆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螺絲,藉此拆卸系爭機車車殼,再以接線通電之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系爭機車,嗣經警查獲後,被告帶警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處,為警起獲系爭機車之引擎、車體骨架,又系爭機車目前已遭被告解體變賣。
是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遭被告解體變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正本、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正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
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機車目前已遭被告解體,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經被告解體變賣,原告損害顯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被告。
又原告雖自承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格為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參以系爭機車之廠牌為山葉,型式為NXC125N (按:即新勁戰125 ),出廠年月為103 年3 月,有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至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之日即104 年9 月26日,已使用1 年7 月,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遭竊前之市價最高僅為75,000元,有找機車-8891 中古車網之網頁資料及Webike摩托車市網頁之網路資料存卷供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購買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顯未經計算系爭車輛使用折舊,難謂合理,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限,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謂有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 月2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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