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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黃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1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其中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其餘不變。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產品,依分期月付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分期總價為98,4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每月1 期,期付款為4,1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67,23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1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陳沛琦參加名家補習班之美語課程,期間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每月課輔費用為3,100 元(包括美語班1,800 元、晚餐1,000 元、交通費300 元),而名家補習班之課輔老師陳稱倘原告與該補習班簽約2 年即送平板電腦等語,被告需填寫系爭契約,但被告無須另外支付費用,嗣後才知道名家補習班詐騙並惡性倒閉。
且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際,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任何商品名稱及金額,亦未提及為月付分期;
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繳納3,100 元,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自無應遵守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各1 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5094 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之首載有「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司馬文創公司之公司章,被告並簽名其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 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係司馬文創公司及被告,則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又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欄固載明:「1.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同意,特約商(即司馬文創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讓與亞太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有限公司,同時授權亞太資融(股)公司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是系爭契約既約定司馬文創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金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讓與原告等情,則原告陳稱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自應就司馬文創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予原告乙情負舉證責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是司馬文創公司是否有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實有所疑。
再者,系爭契約雖載有「司馬文創公司授權原告管理帳務」等語,惟帳務管理與債權讓與,係屬二事,法律性質並非相同,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司馬文創公司已將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從而,原告並無自司馬文創公司受讓債權,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231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67,231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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