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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0號
原 告 玫瑰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萬億
被 告 郭宣妙
訴訟代理人 吳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社區管理。
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所有之建物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20 元,共計84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5,280元,加計遲延利息共積欠44,478元,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8元, 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水管漏水,請求原告修繕,原告未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該函回執、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建物謄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水管漏水,原告未予修繕,故未給付管理費云云,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共有之公共基金,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共42期未繳管理費,即每戶積欠管理費17,640元,加計各期遲延利息4,599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有兩戶系爭建物總計44,478元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計算式:(17,640元+4,599元)x2= 44,478元】,並計算自 10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就遲延利息更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僅得就其中管理費35,280元之本金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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