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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沈亮椬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7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聖亭路方向直行,行經東龍路口欲左轉東龍路往新龍路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對向即沿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被告機車遂撞擊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之項目明細分別為: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醫療費3,000 元、交通費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志昕車業之收據與估價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對方要左轉,我就按煞車,然後車就滑出去與對方發生碰撞」、「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並超速騎乘被告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1.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36,500元,修理費的零件和工資都包含在內,並據其提出志昕車業之收據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40-1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18,250元(計算式:36,500元2 =18,250元),至於零件18,25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8 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9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8,2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775元(計算式:2,525 元+18,250元=20,775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20,775元為必要。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000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2-1頁),然醫療收據僅記載原告支出600 元,其餘原告則是主張至國術館推拿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醫療費用於600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補助5,000 元等情,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其由何地至何處所上下課、上下班,以及所需距離與車資,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是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5,000 元,洵無可採,不予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75元(計算式:20,775元+600 元=21,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路一般車道往東龍路方向左轉,…,在左轉時就看到對方騎乘普通重機車很快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亦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甚明,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復參酌兩造均為製造風險之人,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循速限行駛,但卻違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無照駕駛之人,原告應注意並禮讓當時為直行車之被告而未注意,本院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亦與本院相同(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準此,本院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21,375元×50%=10,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68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4,500元約百分之24(計算式:10,688元44,500元=0.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60 元(計算式:4,000 元×0.24=9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250×0.536=9,7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50-9,782=8,468 │
│第2年折舊值 8,468×0.536=4,53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68-4,539=3,929 │
│第3年折舊值 3,929×0.536×(8/12)=1,40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9-1,404=2,52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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