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11,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原 告 黃宥澤 (住址詳卷)
被 告 曾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呂先生(下稱業者)承租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1臺(下稱系爭娃娃機),用以經營夾娃娃生意。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10日期間,不法於系爭娃娃機上張貼「故障」之字條,致原告每日平均損失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日共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業者承租系爭娃娃機,用以經營夾娃娃生意,被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共計10日期間,不定時在系爭娃娃機上張貼「故障」之字條等情,有車籍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在系爭娃娃機張貼「故障」之字條,衡諸常情,客人理當會認為系爭娃娃機功能無法運作,自不會選擇系爭娃娃機投幣,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尚屬有理。

是以,被告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二)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法於其承租之系爭娃娃機張貼「故障」之字條,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計算式:1,500 元X10 日=15,000 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證明佐證其日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娃娃機之置放地點為營業店面,且所在位置尚屬鬧區,每日當有一定的客源及營業收入,暨扣除原告租賃系爭娃娃機所支出成本等情,認系爭娃娃機之日營業盈餘,應以1,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復參酌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所攝得被告張貼「故障」字條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21日17時26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19分許、14時12分許、同年月30日13時2 分許,僅可證明被告於前述4 日有為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X 4 日=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故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