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1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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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坤暉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5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下午17時許,駕駛訴外人陳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正光街交岔路口處,為逃避身著制服之警員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警用機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右膝及右手第2 指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駕車衝撞成傷導致身體受傷、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衝撞系爭警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想像競合後,從重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為避免警員查緝,且明知原告之身份為執勤中之警察,仍駕駛車輛故意衝撞原告,原告既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左肘挫傷、右膝及右手第2 指擦傷,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年約24歲,職業警察,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

被告年約23歲,國中畢業,無所得,名下財產車輛1 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明知原告為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逃避追緝,駕車衝撞原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6日(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58 號卷第1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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