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2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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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彭琇霞
被 告 陳郁婷
廣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被告陳郁婷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後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6,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

查原告於審理時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依前揭規定,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3 點40分許,駕駛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福林里中豐路山頂段湧光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衝撞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紅橘子」早餐店內,致上開早餐店之鐵門、店內工作抬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鐵門維修費36,000元、工作檯修繕費3,000 元、拖吊車輛費用3,000 元,營業損失4,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46,000元。

又被告廣眾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交由被告陳郁婷駕駛,客觀上為被告陳郁婷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眾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確係廣眾公司所有,肇事車輛被員工的朋友即被告陳郁婷借走,被告廣眾公司亦係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常順企業社收據(修繕鐵門)、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集順企業社估價單(修繕工作檯)、現場照片8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又被告廣眾公司對前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陳郁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郁婷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陳郁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衝撞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等情,致系爭鐵門與工作抬損壞,此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1頁至39頁),是被告陳郁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陳郁婷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廣眾公司所有,且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肇事車輛上有類似公司的停車證,有電話跟司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肇事現場附近住戶李秀梅於警詢中陳稱:肇事車輛有貼車主姓名及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廣眾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長焜亦自陳:肇事車輛是借給公司的中班小姐,由該小姐男朋友的妹妹即被告陳郁婷來跟伊拿鑰匙,被告廣眾公司是做飲水機的,肇事車輛是公司車,用來載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亦與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中,肇事車輛後車廂上載有電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左下方照片),是被告陳郁婷雖非被告廣眾公司之受僱人,然從上開證述及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當時,一般人客觀上並無從分辨,從外形客觀上來看,仍堪認被告陳郁婷為被告廣眾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時亦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廣眾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鐵門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門修繕費為36,00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常順企業社收據可知,其項目包括出勤費、恢復、更換、調整工程壹式等(見本院卷第11頁),應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未能分分列工資與零件,爰以1 :1 計算,是零件折舊前為18,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捲門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鐵捲門約為102 年7 月裝設(本院卷第5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31日,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工資合計為26,391元(計算式:8,391 元+18,000元=26,391元)。

是原告請求鐵門修繕費用,於26,39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2.工作檯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工作檯修繕費3,000 元,並提出集順企業社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自陳:工作檯裂開、位移,是做幾支一樣高度的東西來支撐,是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此部分修繕費用亦屬工資。

另從現場照片觀之,工作檯地板有明顯位移痕跡,足徵工作檯因肇事車輛撞擊,向內部移動(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件工作檯修繕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有據。

3.拖吊費部分: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乙節,有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4.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事故營業損失4,000 元,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現場照片,系爭鐵門修繕、工作檯有位移、裂開之情況,原告修繕有停止營業之必要,於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而本件原告經營早餐店,主張兩天半的營業損失4,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予。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391元(計算式:26,391元+3,000 元+3,000 元+4,000 元=36,3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月2 日寄存於被告陳郁婷戶籍地,另於106 年1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廣眾公司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8、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被告陳郁婷應自106 年2 月13日起,被告廣眾公司應自106年1 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6,39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9(計算式:36,391元46,000元=0.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90 元(計算式:1,000 元×0.79=7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區中華路路二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000×0.206=3,70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3,708=14,292        │
│第2年折舊值        14,292×0.206=2,94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92-2,944=11,348        │
│第3年折舊值        11,348×0.206=2,33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48-2,338=9,010         │
│第4年折舊值        9,010×0.206×(4/12)=619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10-619=8,39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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