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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李沁芃
被 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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