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33,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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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李旂濰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被 告 沈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1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迴轉,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該機車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偉豐機車行收據、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南豐路222 號對面迴轉,伊有打方向燈,伊迴轉時,對方重機車從後方碰撞過來(見本院卷第28頁)。

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貿然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至42頁)。

足見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從外側車道迴車前,未看清內側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就直接迴轉,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未依規定迴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機車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機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4,950元均係零件費用,有上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 月19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伊在一般車道騎車,在肇事地點時,伊前方自小客車迴轉,結果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且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欲迴轉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08元(計算式:25,583元×70%=17,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7,90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1(計算式:17,908元34,950元=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0 元(計算式:1,000 元0.51=5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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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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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4,950×0.536×(6/12)=9,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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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4,950-9,367=25,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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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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