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3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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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楊晰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0元,及其中14,51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14,51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光銀行21,070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0元,及其中14,512元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款,惟此筆欠款已積欠很久,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應給付之款項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原告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基小字第187 號卷,下稱基小卷第6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等規定,本金請求權須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而利息請求權須5 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而本件被告自95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帳單明細在卷可佐,是原告本金14,512元部分之請求權,自95年2 月7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原告於105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512元,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斯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除該聲請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另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請求金額中6,010 元係期前利息,是此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計算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逾期繳款所生違約金548 元,依前開判決意旨,其時效為15年,合先敘明。

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尚須自新光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9.71 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業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故縱然核減違約金,亦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等情狀,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13元(計算式:本金14,512元﹢違約金1 元=14,513元),及其中14,512元自101 年2 月10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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