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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秋鳳
被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52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任振祖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以100,000 元與原告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必須向勞動局撤回申訴(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原告依約撤回申訴後,被告復又惡意刁難,要求原告須辦理印鑑證明,以及和解契約需附加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不允諾,並通知被告公司執行長,原告願以100,000 元和解,並於105 年11月22日調解庭詳談和解細節,孰料被告公司竟於調解庭前逕自撤回上訴並匯入76,576元於原告帳戶,顯見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依前開和解契約,被告尚積欠24,24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另對被告公司提出檢舉,顯見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涉訟,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2元,被告於上訴審理中撤回上訴,並匯款76,576元至原告帳戶乙情,有該等判決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餘款24,24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已成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需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且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然仍需當事人間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
另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和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觀諸兩造LINE通訊內容載明:「(被告執行長任振祖):打擾了,傳送協議書(律師修改後版本)」、「原告:違約金部分我不同意加進去,很多時候是誠實原則,我也不希望國強公司被罰錢。
如果可以,是否可以用我擬的版本和解,大家都不需要再傷腦筋,我也拿出我最大誠意,才會在11月1 日就撤回檢舉。」
、「原告:傳送原告修正版本之協議書」、「(被告執行長任振祖):你的版本我明天中午回覆,如沒問題下午簽字」、「原告:執行長,考慮結果如下:11月22日星期二法院和解:1.律師是否要求要申請印鑑證明。
2.和解內容是否要依照律師版本還是依照法院版本,麻煩有權作主的人回覆我。」
、「(被告執行長任振祖)我深感抱歉,結果公司還是接受律師的方案認為已經結案了,只能再說對不起了。」
等語句,可知兩造尚仍對於和解內容之條件有所爭議,且亦未見兩造有於和解協議書為簽署之舉,堪認兩造間仍就和解內容處於協議、磋商之階段,而未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和解契約之成立。
至原告固主張伊已撤回申訴,被告卻事後刁難,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檢舉撤回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勞檢字第1050265639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撤回申訴案之事實,並參以原告尚於兩造協談過程中稱:是否可以用我擬的版本和解,我也拿出最大誠意,始於11月1 日便撤回申訴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往來紀錄可知,原告係以撤回申訴為其表達和解之誠意,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斯時已達成和解之協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和解契約業已存在,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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