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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6 年7 月3 日即已屆滿,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7 月3 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106 年7 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且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其上訴亦無上訴利益,亦應駁回,一併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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