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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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沅蓁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9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未告知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為竊得之機車,而向原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格販賣A 機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A 機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3,500 元。

嗣被告於翌(23)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向原告訛稱須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印章及費用12,000元至監理所辦理A 機車之過戶手續,原告不疑有他,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

又於同日傍晚某時,被告交還上開證件予原告時,向原告收取尾款14,500元,並佯稱欲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使用,致原告不疑有他,遂出借B 機車予被告使用,被告將B 機車騎走,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壢當舖,隱瞞B 機車為贓車之事,向不知情之當舖員工即訴外人黃士銘典當B 機車,致訴外人黃士銘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25,000元之價格典當B 機車變現。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詐欺取財損失30,000元及B 機車之損失4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5 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詐欺取得現金30,000元及B 機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詐欺原告取得現金30,000元及B 機車,其中被告詐欺取得原告現金30,000元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詐得B 車典當後,B 車已輾轉由他人取得,有B 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故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喪失B 車所有權,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B 機車原價為7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B 機車為98年9 月出廠,至被告詐欺取得並典當B 機車之103 年9 月23日止,已超過3 年之使用期限,依前開計算並扣除折舊後,原告就B 機車原本僅得向被告請求7,500 元(計算式:75,000元×0.1 =7,500 元)。

惟計算物之折舊時,如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計算方式,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加以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B機車實際典當價格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B 機車遭詐欺時折舊後之合理市價應有25,000元,以此價格認定原告B 機車之損失,較符合經驗法則及真實情形,是原告就B 機車之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5,000元=5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97 號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百分之5 ,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2日,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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