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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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田玲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陳新艷即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73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以陳新艷即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田延翌報名被告之基礎八大必修課程,課程為期3 年,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總價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原告並同時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118,800 元,分36期攤還,每月(期)繳納3,300 元,再由遠東銀行撥款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無預警倒閉,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卻仍須清償上開貸款,原告自被告倒閉後即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已繳納36,300元,尚有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共9 期計29,700元餘款業經遠東銀行催繳在案,原告因而受有上開二者總計66,000元之損害。

被告無預警倒閉陷入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以民法22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學員證、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便民服務線上查詢系統資料、遠東商銀催繳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損害賠償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即應以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狀態與假設債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狀態為比較,填補因未履行給付義務而生之損害。

倘債權人係基於有獲利之可能時方才支出費用,應可推定其所支出之費用應至少與其因此可獲得之給付利益相等,是債權人得主張該等費用作為其最低之損害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係為繳付電腦課程費用,而對遠東銀行負有分期付款義務乙情,有記載貸款用途為繳付學承電腦課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原告向遠東銀行所給付之款項,係為獲取被告於締約後3 年內應提供之相關課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債務不履行時起,計至契約有效期間106 年9 月止,期間已繳納36,300元,及預定繳納之29,700元,總計66,000元(計算式:36,300元+29,700元=66,000元),作為原告於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總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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