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8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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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渙洲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營造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0 號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地),系爭工地遭人向環保局檢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建升因而臨時為被告代叫原告之工程機具,以進行廠區便道(柏油渣)鋪設及滾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完畢後,工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75元,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請原告施作工程,訴外人黃建升僅是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並無採購權,其已於105 年4 月30日至國隆營造公司上班,而系爭工地於105 年3 月底已陸續移交予國隆營造公司。

原告開立交付予訴外人黃建升之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收到,且該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地工程,部分項目由訴外人黃建升代理被告委請原告進行施作,原告經施作完成後,被告尚有20,475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及MEMO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及第42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訴外人黃建升以被告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析述如下: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原無代理權,惟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時,本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另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張煥洲到庭證稱:「(法官問:黃建升是何人?)黃建升是佑壢公司的員工。

(法官問:有無看過本院卷第41頁之收據(提示)?在哪裡看過?為何會看過?)看過。

請款單是我寫的。

因為黃建升叫我去工作,工作做好,黃建升有在請款單簽字。

(法官問:請款單上面的文字何人寫的?)是我寫的。

(法官問:上面寫「黃建升代叫」是什麼意思?)是我寫的。

因為黃建升是佑壢的員工,現場都是他在處理,是黃建升授權的。

(法官問:當時黃建升如何說?是說被告公司會負責,還是國隆營造?)是說佑壢公司會負責。

因為佑壢公司是向國隆承包。

所以是佑壢公司請我去整理廠地的路面。

(法官問:為何上面提到國隆營造的名字?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誰寫的?)因為我去請款時,黃建升說他有去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一維講說要請款。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寫的。

因為我多次去請款,黃建升都沒有給我錢,就跟我說他們還有錢在國隆營造公司,叫我去跟國隆營造問問看。

(法官問: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整段文字這是何時寫的?)寫請款單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亦陳稱黃建升是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輔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見面,並留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及訴外人黃建升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自己受訴外人黃建升委請施作之工程,確實係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

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抬頭記載,「台灣佑壢公司」等文字並有訴外人黃建升之簽名,而MEMO單上亦載明「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楊梅市○○街0 段00000 號廠區便道(柏油渣)鋪設及滾壓工程,由黃建升代叫」等情,有上開請款單及MEMO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量以一般工程實務習慣,施作小型工程通常不會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行簽訂契約書,而僅係由經公司授權之人與他人口頭締約,並以估價單或請款單作為契約成立之證明,今原告已提出人證及物證證明當時原告確係信賴訴外人黃建升有權代理被告對外訂定契約,而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黃建升為其公司員工,是訴外人黃建升既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原告當會信賴訴外人黃建升為有權替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工程施作之人,是本件被告有足使原告信賴訴外人黃建升具被告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堪可認定。

而訴外人黃建升本為被告員工,被告當有訴外人黃建升之年籍資料可提供予本院為證據調查,然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黃建升之身分資料及住址,被告仍拒絕提出訴外人黃建升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僅空言否認訴外人黃建升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答辯之主張為真為舉證,然今被告未能舉證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信賴訴外人黃建升代理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施作等情,堪值採信。

3、另雖被告主張證人並未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寫錯等語。

然查,雖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余國強,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3 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張煥洲辯稱此係伊老婆寫錯等語,並於作證時證稱:「(法官問:剛剛提示的證據,另外記載台灣鼎壢工程(有)000-0000余國強,這是何寫的?為何會寫?)是我寫的,這個是鼎壢工程有一小段柏油路,透過黃建升代叫,所以才寫在上面,後來這部分的錢,鼎壢付給我的,與佑壢請款單上的工程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參以MEMO單上記載:「中壢區自信里永福路1015號2F,台灣鼎壢工程(有)000-0000余國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可悉此部分筆跡與該MEMO單「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楊梅市○○街0 段00000 號廠區便道(柏油渣)鋪設及滾壓工程,由黃建升代叫」等文字之筆跡力道不一致,似非同時、由同一人書寫,顯有誤認可能。

則原告主張係誤繕等語,即非無據,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主張未收到統一發票,其公司亦未將該發票作帳等情,然被告就此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縱被告確實未將該發票報帳,亦不足以反證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此揭主張,要屬無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5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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