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9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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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吳建樟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當事人最戶籍謄本陳報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於起訴狀中記載當事人姓氏為李,惟未表明當事人確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檢附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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