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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建樟
上列抗告人與不詳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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