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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張志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車籍資料並於106 年3 月6 日發函請原告來院閱卷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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