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312,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葉豪聖
被 告 范又禎即范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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