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31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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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涂玉龍
被 告 王怡茹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5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駕駛訴外人涂耀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一段與三民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且未保持行車間距,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為7,455 元,訴外人涂耀文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為處理車禍事宜而請假3 天,受有相當於薪資之營業損失7,200 元(2,400 元×3 日),與上開財產損失合計為14,65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係準備變換車道,而非已變換車道,尚在被告車輛之車道內;

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前輪有壓線,其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有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除兩造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面、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際,尚未注意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後方駛來,因而疏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發生碰撞,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7,455 元等情,有富宥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工資,自無須折舊。

據此,原告請求上開原告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7,45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調解而請假3 天,受有7,200 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伊是用自己的假請假,公司並未扣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7,455 元為限。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結果為:「畫面日期:2016/12/05;

畫面時間:19時27分10秒至19時27分18秒: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至19時27分15秒起開始明顯偏向右邊行駛。

19時27分19秒至19時27分22秒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略為向右偏後停止。

系爭車輛的左前車輪於19時27分19秒至20秒,有壓到行車分隔線」(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依勘驗內容觀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固有壓到行車分隔線,惟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其左後方遭到撞擊,衡情系爭車輛之車頭應會略為左傾,而系爭車輛左前輪並非整個跨越行車分隔線,僅是於遭撞擊後壓到行車分隔線約兩秒時間,即立刻向右回到車道中間,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輪壓到行車分隔線,是撞擊的結果,不是原因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應未跨越行車分隔線而致本件事故,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 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5 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7,455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1(計算式:7,455 元14,655元=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0 元(計算式:1,000 元0.51=5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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