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9時34分許之颱風天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
-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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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鄭坤泉
被 告 劉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9 時34分許之颱風天,駕駛訴外人黃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3 段與台61線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無法運作,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左側,並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固有過失,惟若非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亦不會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6 年4 月11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第71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事故路口,本應注意車前行進狀況,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36至44頁、第51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於2 個月後報廢,又於105 年12月7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開始營業,其營業損失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共計60日,故受有60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計90,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 元x60 日=90,000 元)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 年4 月11日竹市汽駕工總字第1060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縱使送廠修復,合理維修期間應以1個月為度,要無從將原告取得新車所費時間及所失利益均歸責予被告。
是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45,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x30日= 45,000元),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因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惟肇事主因,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第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 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車輛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70% 為限。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為45,000元,惟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1,500元(計算式:45,000元x70%=31,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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