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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2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永來
被 告 林秋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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