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365,201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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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由其住所之警衛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1 日,算至106 年 8月4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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