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38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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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曾煒程
曾崇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煒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煒程日前邀同被告曾崇恩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為1,882 元,而誠泰商銀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2 月15日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原告。

詎被告曾煒程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34,498元(本金為25,548元、利息304 元及代墊款5,646 元),被告曾崇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曾煒程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98元,及其中28,548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崇恩則以:依未曾在系爭契約署名,亦未曾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上伊之署名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煒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曾崇恩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又被告曾煒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曾煒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崇恩應負連帶之責等語,為被告曾崇恩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曾崇恩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是以,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崇恩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照會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確屬被告曾崇恩本人之對話內容無誤,且經被告曾崇恩於本院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確很像伊的聲音,且伊身為被告曾煒程之哥哥,若有人來電詢問是否願意為被告曾煒程擔保,基於兄弟之情,伊當然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並觀以前揭對話內容:「銀行:你好,請問是曾崇恩先生嗎?」、「答話者:是的」、「銀行:你好,我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請問曾煒程是你的?」、「答話者:我弟弟。」

、「銀行:那是弟弟,他是有購買水療養生機請你當他的保證人?」「答話者:有的,對。」

、「銀行:你知道保證人有個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說曾煒程萬一他沒有繳款,你就有責任要幫他代繳,這樣子你有同意嗎?」、「答話者,可以的」、「分24期每月1,882 元,你的身分證字號是Y120481 後三碼是多少?」、「答話者:81412 」,有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來電者在電話照會過程中業已向被告曾崇恩表明其係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向被告曾崇恩確認是否願意擔任被告曾煒程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曾崇恩確認後並與其核對個人資料,足見被告曾崇恩已明瞭被告曾崇恩與誠泰銀行間之債務關係存在,並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應負之法律上效力,是被告曾崇恩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已與誠泰銀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堪認誠泰銀行與被告曾崇恩間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

被告曾崇恩雖辯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署名等語,然連帶保證契約本不以書面為要件,是被告曾崇恩以系爭契約非其署名而未有效成立乙節,自不足採。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曾崇恩既為被告曾煒程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曾崇恩就被告曾煒程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或消費貸款等,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1,100 元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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