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4,2017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被 告 溫珈翎
金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珈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學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溫珈翎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被告金學良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溫珈翎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金學良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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