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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02號
原 告 羅秋玲
被 告 劉凱恩
張雅淑
邱美珍
李品稼
歐陽顯奇
吳培薰
胡明勇
劉怡芬
郭玄端
黃凱琪
張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公告辭去美麗歐洲管理委員一職,隔日即公告復職,已違反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並溢領出席費。
被告自100 年起至106 年間,三次未親自出席委員會議,及委託溢領出席費,違反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美麗歐洲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而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另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麗歐洲管理委員會50,000元,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予「美麗歐洲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債權當事人,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給付請求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麗歐洲管理委員會50,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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