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403,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王昌晉
被 告 黃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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