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41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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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楊玲
被 告 羅嘉龍
羅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羅嘉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6 年5月1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羅國華,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羅國華部分,依基於同一個侵權行為所衍生而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訴外人鍾萬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對面之私人停車場內,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至12月9 日間之不明時間,遭被告羅嘉龍駕駛被告羅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55,660元,訴外人鍾萬財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嘉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平常係伊駕駛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後方無損傷,後面車燈無刮傷,若有碰撞後照燈會先撞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看過系爭車輛,除了前面外,側邊(如前保桿側面、正面)亦有損傷,以停車場位置觀之,車子怎麼開都不會把系爭車輛撞成這樣,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相距甚遠,中間亦停放三台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為被告車輛造成外,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之車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之情,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上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4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車損且支出費用,系爭車輛左側前保險桿與車燈二處固有明顯之擦刮痕跡,然受損原因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為,原告僅以被告車輛車後之刮傷與系爭車輛之損害之高度相當,而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係被告車輛造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然兩造車輛停車位置並非緊鄰,此有兩造標示停車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件事故因未符合警方受理車禍跡證鑑定原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7 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4630號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無法鑑定被告車輛車後之車漆是否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本院自難僅憑照片即遽論是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再者,原告自承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前有約10日沒有用車,而現場既為私人停車場,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下,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與渠等無關,並非無稽。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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